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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有关法规政策的解读
日期:2018-06-21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也称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是人防重要战备资金,对保障人防工程等战备设施建设起到重要作用。为依法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杜绝违规减免现象,现就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有关法规政策进行如下解读:
    一、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概念、性质、内容及用途
    (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是人民防空经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担负人民防空费用。”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584号)明确了人防易地建设费费种类别:“人防易地建设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是投资建设主体的法定义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建设主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就近易地修建:(一)采用桩基其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主体、范围及标准。《湖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办法》(鄂财综规〔2012〕8号)第五条:“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省政府358号令)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5%的标准建设;(二)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4%的标准建设;(三)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3%的标准建设;(四)10层以上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地面首层面积的,按照地面首层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目前,我省执行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为《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规〔2013〕80号),从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五)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平调、调控、挪用、截留。
    二、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的禁止性规定
    (一)《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文件第三部分第9条规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文件第三点第(九)条规定:“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四)《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文件第八章第五十条规定:“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三、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适用的法规政策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关于“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是国务院及其办公厅、国家发改委(行政收费主管机关)、财政部(行政收费主管机关)等制定相关规定的项目,目前主要有:
    (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第四条:“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的危房翻建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第十六条:“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第三条第五款:“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五)财政部《关于切实落实相关财政政策积极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财综〔2010〕8号)第五条第一款:“落实免收各项收费基金优惠政策。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财政部规定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六)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国办发〔2009〕34号)要求:“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4号)有关减免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优惠政策。”
    (八)《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建立中小学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103号)规定:“覆盖范围:全国城镇和农村、公立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含幼儿园)和校舍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应予以免收。”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教育部联合下发的《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建标〔2002〕102号)规定:“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由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办公用房、生活服务用房(如教工单身宿舍、教工与学生食堂、开水房、汽车库、配电室、教工与学生厕所等用房以及设置的学生宿舍、锅炉房、浴房、自行车库等用房)三部分组成。”
    (九)《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规定:“对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农民,除收取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外,严禁收取其他费用。”
    (十)《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规定:“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要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要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一)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规定:“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明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界定,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0〕233号)精神,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253号):“各类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外)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卫医发〔2000〕385号)第六条明确规定:“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十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减免监狱布局调整建设项目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07〕45号)规定:“免收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的监狱布局调整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另外,湖北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布的《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58号令)第二十二条:“新建下列民用建筑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各类保障性住房免收;(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免收;(三)临时民用建筑免收;(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免收。”以上法规政策中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有关规定继续适用,但减免的前提需按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的法定依据,完成法定程序后方可适用,严禁以任何形式套用减免政策免建和减建防空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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